(2016)豫16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57号原告吕某甲,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天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农历××月××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5年,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2日撤回起诉。因被告长期外出,把女儿交给原告抚养,现已无法继续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角度出发,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愿反省自身,改正错误。原告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刘某某起诉状、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高某、吕某乙证言。证明婚后生育女儿吕某丙,六个月后被告弃婴外出,由原告抚养至今。对原告吕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起诉状和裁定书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先前起诉与原告离婚并撤诉,是为了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是基层组织,不可能了解原、被告家庭生活,其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把女儿扔到家中不管不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李某是搞建筑的,且白天干活,原、被告是否生气不可能知道,证人高某、吕某乙是原告亲戚,其证言有很大随意性,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另外,被告从2015年正月到2015年阳历7月一直带着婚生女,婚生女是原告抢走的,不是被告不抚养女儿。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吕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年农历××月××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吕某甲以被告刘某某长期外出不归,不抚养婚生女儿吕某丙,已无法继续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婚前嫁妆有:被子十二条,海信电视、小燕子洗衣机、冰箱、挂式空调各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六把,三组合衣柜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庭后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婚生女吕某丙不满两周岁,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43412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16年×25%)。被告婚前嫁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吕某甲承担抚养费4341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某某婚前嫁妆被子十二条,海信电视、小燕子洗衣机、冰箱、挂式空调各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六把,三组合衣柜一套归其本人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拉回,原告吕某甲不得妨碍。四、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