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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王建权、夏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王建权,夏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7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大黄桥路*号。代表人:周红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权,职业不明。被告:夏亚平,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王建权、夏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鸣捷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权、夏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权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建权发放贷款8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年),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32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5.8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款6038.29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金色兰庭18幢802室(房产证号A1××97)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C1503873。2012年10月17日,被告夏亚平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王建权发放贷款850000元,被告王建权于2012年11月起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被告王建权从2015年4月24日起开始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778420.51元、利息17953.59元、罚息440.4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建权、夏亚平归还借款本金778420.51元、利息17953.59元、罚息440.42元(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合计796814.5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二、本案律师代理费11952元由两被告承担;三、以被告王建权所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权、夏亚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权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和被告夏亚平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房屋抵押的事实;2.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及被告王建权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权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建权、夏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9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权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夏亚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权、夏亚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权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权、夏亚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778420.51元、利息17953.59元、罚息440.42元(暂算至2016年3月8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建权、夏亚平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11952元;三、如被告王建权、夏亚平未按期履行第一、第二项所涉款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建权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金色兰庭18幢8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A1××97;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50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建权、夏亚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鸣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