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1535王维刚与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刚,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1535号申请人王维刚,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8幢1层A区133室,组织机构代码57416639-2。法定代表人李海旭,该公司总经理。王维刚与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维刚工伤保险待遇计2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款汇被告王维刚,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支行;卡号:62×××52。如原告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被告王维刚可按仲裁裁决事项申请执行。二、原告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维刚各自不再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250000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俊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