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铭标与章金炳、雷大珍、张伯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铭标,章金炳,雷大珍,张伯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902号原告谢铭标,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钟开明,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金炳,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雷大珍,男,1973年3月14号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伯秋,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谢铭标与被告章金炳、雷大珍、张伯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铭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炳、雷大珍、张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铭标诉称,2014年8月份,三被告承包的岩前镇灵岩村瑞锦嘉园小区开始动工兴建。三被告找到原告,请原告帮他干活。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施工要求,按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及结算单一份,承诺会付清结欠工资。该小区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遂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340元。被告章金炳、雷大珍、张伯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陈光铺雇请原告和原告之妻邱荷金在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瑞锦嘉园小区干活。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与陈光铺结算,陈光铺结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款3200元,2015年工资款20240元,一楼拉砖工资款3450元,结欠原告之妻邱荷金工资款13050元,该款已由原告之妻邱荷金向陈光铺预借的13050元相抵。另原告亦向陈光铺预借15550元,抵减后,陈光铺共结欠原告工资款11340元,并由陈光铺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给原告,同日,被告张伯秋在“结算清单”上写下“承诺于10月份之前全部结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光铺尚欠原告工资款11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伯秋在陈光铺和原告谢铭标“结算清单”上写下“承诺于10月份之前全部结清”,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与被告章金炳、雷大珍有关,故其主张由被告章金炳、雷大珍与被告张伯秋共同偿还工资款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谢铭标主张由被告章金炳、雷大珍、张伯秋支付工资款1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章金炳、雷大珍、张伯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铭标支付工资款11340元。二、驳回原告谢铭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张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