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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统一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统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特6号申请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尊华,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州统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耿集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统一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尊华,被申请人统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保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光钊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统一公司仲裁申请称:2010年,其将徐州耿集商业步行街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后部分工程由统一公司代为完成,统一公司为此先后支出更换电表箱费用40000元,电料款134471元,门窗款296400元。在一建公司申请统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仲裁案件中,统一公司主张将上述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建公司仅对门窗款中的155000元予以认可,且错将该笔款项的支付对象由周云认可为张叶强,对其余款项失口否认,最终(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仅支持了该155000元费用。既然一建公司认可了合同中的155000元的门窗款,对于剩余的141400元门窗款不予认可属自相矛盾。故统一公司要求一建公司返还代为支付的更换电表箱费用40000元,电料款134471元,剩余门窗款141400元,共计315871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一建公司仲裁答辩称:1、统一公司要求返还的上述款项已在(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中作出了认定,对于未完成的工程,一建公司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的40余万元,该事项已经得到仲裁解决,统一公司无权再次申请仲裁。2、统一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涉案的徐州耿集商业步行街的工程因2012年4月出现伤亡事故停工,停工过程中统一公司将一建公司没有完工的部分水电工程及门窗工程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并对图纸范围内一建公司已安装完毕的24个电表箱进行了更换。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一建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了仲裁,徐州仲裁委员会亦作出了(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徐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一、关于统一公司是否属于重复仲裁。由于伤亡事故的发生,导致统一公司将部分一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重新发包给其他人施工,一建公司亦认可该发包行为,且统一公司代为垫付了一建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各项价款,有权独立申请仲裁要求一建公司返还代付的工程价款。而在原仲裁案件中,为了纠纷能够一次性的快捷解决,统一公司以代付工程款为抗辩理由,要求从一建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代付部分,只是仲裁中的抗辩,而非独立请求权的放弃。即使统一公司不以此为抗辩,亦可仲裁后再次申请仲裁,对相关款项提出权利要求,且统一公司的抗辩未得到支持的原因仅是相关证据不足,而非不能主张实体权利,故(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未否定统一公司的实体权利,统一公司有权依据代付工程价款这一法律事实申请仲裁,其行为不属于重复仲裁。二、统一公司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1、关于更换电表箱费用。统一公司重新更换电表箱的理由为无法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需更换不锈钢电表箱。首先,其提供的证据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前期咨询方案答复通知书仅能看出供电公司对客户办理用电业务所需准备的资料及相关流程要求,即使供电公司拥有鉴定用电设施的资格,统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出供电公司对原电表箱作出了不合格的认定,统一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其向供电公司提交的施工方案及未通过供电公司审核的证据。其次,居住区表箱选用及安装通知书仅是对电表箱选用的标准及安装作出相应的释明,而未直接要求统一公司选用何种电表箱。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只有在户内采用嵌入式或户外安装时才必须采用不锈钢电表箱,统一公司亦未提供原电表箱安装的位置及安装方式的证据以证明必须采用不锈钢电表箱的观点。最后,该电表箱的安装属于一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但统一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曾向一建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在更换之前通知了一建公司。综上,统一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更换电表箱费用的合理性,徐州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电料款。统一公司将剩余水电工程发包给谢井德继续施工,约定人工费为80000元,在原裁决中,一建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从工程款中扣除80000元,故对其该协议未经一建公司同意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经验法则,相关水电工程必然存在电料的购买与使用问题,一建公司仅认可人工费用,而认为电料款与本案无关联,显然有悖于常理。统一公司向徐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其购买相关电料的合同、清单、收据、打款凭证的证据,证明购买电料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电料由其完成或否定该项支出的存在。即使该部分工程继续由一建公司施工,也不可避免需要购买电料,所以不论后续收尾工程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由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福春书写或由其送给统一公司,该笔费用的支出是必然存在的。但统一公司提供的购买电料的证据中,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6043元,而卖方张光民承认收到的价款也为合同约定的数额,银行账单凭证显示的数额为105000元,故该笔105000元的款项有买卖合同、销货清单、收据及转账明细的印证,时间上不存在任何矛盾,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徐州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其余款项或日期没有标注,或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或产生于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徐州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可。3、关于剩余门窗款。统一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与张叶强、周云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剩余门窗工程交由张叶强、周云施工。而统一公司提供的合同与上次仲裁提供的协议书存在四处差异,一是原乙方上方周云的签字上多出了周云的指模;二是“以上工程量总造价296400元(付明细表一份)”与“大写:壹拾伍万零伍仟元本人经手”中间多出一行字:“张叶强经手壹拾四万壹仟四佰元”;三是乙方签字张叶强的签名下多出周云签名及指模;四是乙方签订日期填写了上去。统一公司解释说,该四处不同是因为在上次仲裁中,错将给付给周云的155000元门窗款认定为给付给了张叶强,于是上次仲裁后又找到周云,让其签字并加摁指模,并且写明他与张叶强实际分别从统一公司处结清的门窗款。第二次开庭时统一公司又提供了周云的录音录像,表明周云承认该签名、指模和文字是其所留。统一公司的解释符合逻辑并有录像印证,一建公司在对签名及指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统一公司提出一建公司可以申请鉴定时,一建公司亦未作出回应。而且在第一次仲裁中,一建公司承认“确实有些扫尾工程一建公司没有施工,统一公司提供了四份委托他人施工的合同(包括该争议协议书),只要统一公司提供按照合同支付了对应的工程价款,一建公司同意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故一建公司对于该份协议的效力及内容在原仲裁案件中未提出异议,而且原仲裁案件提交的���份协议中已经存在“以上工程量总造价296400元(付明细表一份)”、“大写:壹拾伍万零伍仟元本人经手”与“已结核,周云”的字样,说明虽然协议中最初没有周云的名字,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周云参与其中,且一建公司也认可其中155000元门窗款,结合银行转账明细,既然一建公司在上次仲裁中未对296400元的总价款提出异议且承认了其中部分款项,对于张叶强的合同主体地位也未有异议,剩余141400元实际给付张叶强的门窗款应继续返还给统一公司,对于统一公司的该项请求,徐州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徐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一、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徐州统一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246400元;二、驳回徐州统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二、仲裁费9910元(统一公司已预交),由统一公司负担2180元,一建公司负担773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部分同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统一公司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一建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1、统一公司要求返还的涉案争议款项已在(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中作出了认定。对于一建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徐州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在应付工程款中作了相应扣除,累计扣款40余万元。统一公司在(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案件中提供了与本案基本一致的证据,因此对于统一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重复要求仲裁处理的事项,徐州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也无权作出相应的裁决,更无权作出与生效的(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相反的裁决。2、统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在(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案件提供的证据上伪造的,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而徐州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依据统一公司的单方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徐仲裁字第250号裁决。被申请人统一公司答辩称:其是在补强证据的基础上主张权利的,不属于重复仲裁,且补强证据的行为并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一建公司的申请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查明:针对涉案工程,一建公司以统一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于2014年8月13日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次仲裁过程中,统一公司抗辩主张部分工程不是一建公司施工,是统一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的,因该部分工程产生的钢模款、电料款、电表箱更换款、门窗款、加油费、工资等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徐州仲裁委员会认为“统一���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准确的证明上述款项的发生及关联性,因此徐州仲裁委员会对统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书,裁决:统一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474159.0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徐州市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情形的问题。一建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问题已由(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裁决所处理,统一公司再次申请仲裁的行为属于重复仲裁,因此徐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但本院认为,在(2014)徐仲裁字第212号案件中,作为被申请人的统一公司抗辩主张涉案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徐州仲裁委员因统一公司举证不充分而没有支持该抗辩主张。在涉案款项并没有实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下,统一公司经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不是重复仲裁,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徐州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举证情况对该案进行实体裁决。一建公司的该项请求主张无���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统一公司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一建公司主张2013年3月7日的分包协议上周云的签字、“张叶强经手壹拾四万壹仟四佰元”字样及工程量计算表上周云的签字均系统一公司事后伪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规定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其规范的对象是仲裁当事人为获取不当的诉讼或仲裁利益伪造本不存在的证据,且仲裁庭亦将伪造的证据作为了裁决案件的依据,造成了仲裁裁决的不公。本案中,统一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周云的录音录像能够证实分包协议上周云的签字、“张叶强经手壹拾四万壹仟四佰元”字样均是周云自愿添加的,因此应视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周云事后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的确认,并非统一公司通过伪造证据形成的。在周云已认可收到了统一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的情况下,徐州仲裁委没有也不需要将“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的工程量计算表作为裁决该案的依据,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统一公司伪造工程量计算表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的可能。一建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颜茂苏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代理审判员  崔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