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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尹银波诉张永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银波,张永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120号原告:尹银波,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张永义,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嫁到被告家居住生活,成为被告家的家庭成员。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小孩一岁半时被被告领走,现由被告的母亲照管。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5月,双方为在贵州买房向原告的父母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尹媛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陈述贵州买房向原告的父母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由于原、被告无力支付购房款,房屋由被告的父亲购买,借款3万元已经明确由被告的父亲归还。由于原告有不利于抚养子女的行为,婚生女尹媛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60元的抚养费,按月支付,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尹媛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证明婚生女尹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09年3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嫁到被告家居住生活,成为被告家的家庭成员。2010年3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尹某。尹某一岁半时,被告与女儿尹某离开原告家,尹某现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的母亲照管。2015年5月,双方为在贵州买房向原告的父母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此款已经明确由被告的父亲偿还。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尹某一直与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的母亲照顾,改变尹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尹某由被告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支付的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确定抚养费按年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尹某由被告张永义抚养,由原告尹某某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支付至尹某十八周岁时止,自2016年3月30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第一年(2016年3月30日—2017年3月29日)的抚养费,以后于次年的3月29日支付每一年的抚养费,最后一次抚养费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支付;支付方式可以交到本院,本院转交当事人,也可以由被告在银行开一账户,原告将每一年的抚养费存入此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