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惠琴与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2015行初240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琴,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40号原告:李惠琴,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柏涛、谭国杰,均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明,身份不详。原告李惠琴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惠琴,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琴诉称:我与第三人双方于200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2002)海结字第2191号结婚证。经查明第三人是用假身份证登记,其使用的身份证在广东省乃至全国都没有此号码,此人。作为被告没有认真核身份证真假就出具结婚证,应负有审核过失的责任。我要求被告撤销无效的结婚证,被告书面回复不予受理。我因未能办理撤销婚姻登记,导致一直未能再婚,如今已48岁,无儿无女,孤苦伶仃,甚至连领养小孩的手续也无法办理,身体心理精神承受了无法想象的痛苦,我也是假证的受害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颁发的(02)海结字第2197号结婚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辩称:2002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到我局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资料,双方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双方申请人栏上自愿签名及按指印,我局的婚姻登记员对双方的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要求,根据民政部于1994年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民政部令第1号)第九条的规定,向二人颁发了(02)海结字2191号结婚证。上述程序严格按照当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范进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2003年9月24日发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以第三人使用假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其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鉴于原告并非以法定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因此我局随后向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的答复》。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明没有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原告与自报为陈明的第三人到被告所属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等材料,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双方申请人栏上自愿签名及按指印,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申办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要求,于是向二人颁发了(02)海结字2191号结婚证。2002年,第三人离开原告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对本案第三人陈明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及婚姻状况证明,2016年3月23日,丰顺县汤西镇颍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丰顺县汤西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汤某只有颍川一个居委,且一直使用‘丰顺县汤某颍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没有‘丰顺县汤西居委会’”。2016年3月24日,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汤西派出所出函证明:“经查,在我辖区内未有441423620106231此身份证号码记录;我派出所一直沿用户口专用章为‘丰顺县公安局汤西派出所’,没有使用过‘丰顺县公安局汤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在原告申请登记结婚和被告审查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本人均亲临登记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书面审查并做出婚姻登记。现经公安部门及当地政府调查,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资料系虚假的,故被告所做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身份资料作出审查判断,由此导致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造成该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原告与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颁发的(02)海结字第2191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莹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