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冉启平诉祁永福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平,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祁永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冉启平,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忠县,农民。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马玉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玛杰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永福,男,土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务工人员。原告冉启平与被告祁永福、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启平,被告祁永福,被告北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祥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平诉称,2012年9月,被告祁永福以承包了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在西藏江达县的色日玛铅矿的采矿工程为由,到处招工,由于原告和祁永福在西藏打工的过程中认识,被告祁永福正好联系上了原告,于是原告随被告到江达县色日玛铅矿采矿劳动,本人前前后后,总共劳动了5个月,原告从被告祁永福处领取了部分工资,还剩35850元至今未领取到,原告通过上访等形式向被告祁永福追偿工资,在江达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劳动局等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拖欠的工资应由北斗公司和祁永福共同支付,但至今两被告未履行,现在原告实属无奈,故诉至江达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处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35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祁永福辩称,第一,承认拖欠原告冉启平工资35850元。第二,北斗公司不给我支付工程款,我就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北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公司系本案的不适格主体。诉讼请求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公司承担。第二、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对象为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而被告祁永福系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原告若要向公司主张诉请,应该向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第三,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支付采矿产生的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冉启平对北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永福签订矿山掘进采矿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实施总承包形式,所需要的材料、工具设备、人员等均由被告祁永福负责,2012年9月(具体日期不详),原告随被告祁永福到江达县色日玛铅矿采矿劳动,原告的工作为打掘井和采矿,部分工资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工作记录和当事人闫文学、祁永福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工资余款共计35850元,该笔款项原告冉启平并未拿到本院认为,原告冉启平与被告祁永福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是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冉启平在被告祁永福承包的色日玛矿场上务工,为被告祁永福提供了劳务,且欠付的劳务费35850元得到了被告祁永福的认可。故,祁永福作应承担欠付劳务费35850元的给付责任。2、原告冉启平虽与祁永福口头订立了劳务关系,实为北斗公司做工,北斗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被列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本应承担连带欠付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但是原告冉启平对自己主张的诉请未能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冉启平要求被告北斗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劳务费358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启平支付工资358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藏北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元,由被告祁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至 锟审判员 贡嘎拉姆审判员 永青拉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仁青土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