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89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彭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其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8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费10000元。被告彭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7月11日生一子名彭某某。2015年8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彭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彭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若十八周岁后,彭某某在大学就读,所需的生活费、学费、学杂费均由男方给付。离婚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生活费,其余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乙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拖欠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抚养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有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