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桂芝、王俊杰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王桂芝,王俊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杰。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芝系王年全之妻,原告王俊杰系王年全之子,1998年8月8日和1998年9月1O日王年全与被告签订修建公路桥合同,合同约定王年全为被告修建公路桥两座,桥的结构和规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工程必须在1998年10月30日前完工验收,被告分别预付工程款3000元和4000元,余款于1998年12月30日(古历)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王年全如期完成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00年1月12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68414.18元。现王年全已去世,2015年4月28日,二原告作为王年全的继承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68414.18元、违约金68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现任村委对上述事实不知情,因此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合同书一份、土石方计数单一份、时任书记的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王某乙进行了询问,王某乙对上述证明和事实均予以证实。对于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自己也受原告之委托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土石方计数单一份、时任书记的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公路桥修建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本诉已过诉讼时效,但通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到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通过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后的单据和时任村委负责人王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68414.18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6841.418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68414.18元、违约金6841元未超出应付款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对付款日期做出了明确约定,但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芝、王俊杰工程款68414.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1991年1月1日起至20l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芝、王俊杰支付违约金6841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芝、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年全如期完成工程,也不能提供验收手续,原审认定王年全如期完成工程,缺乏依据。对账单没有村委签字盖章,不能认定双方对账,并确认工程款68414.18元。被上诉人主张建桥事件为1998年,距起诉已近20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王某甲系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其证言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桂芝、王年全答辩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年全,王年全如期完工,时任村委书记的王某乙当时为村两委具体负责人,签订合同及工程完工后的验收均由王某乙认可并对账签字。上诉人历届村委负责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桥梁为他人修筑。被上诉人及王年全每年多次向上诉人所要欠款,但上诉人表示无钱支付或需村民代表通过才能支付。证人王某甲参与并见证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经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永光于1999年1月6日当选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当选证书,拟证实王永光为1996年至1999年担任村委会主任;证据二,1994年11月22日文登县党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道呼线为县道,不可能由村里与他人签订合同修路。经质证,对证据一,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王某乙担任村支部书记,王永光担任村主任。证据二,王年全所修公路桥位于309国道上的东西桥梁,与县道并不冲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王年全于199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均由文登市甘子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王某乙签字确认,该两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从合同签订过程可以看出,证人王某乙系涉案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对合同具体签订和履行过程清楚明了。证人王某乙在原审法院调查中证实王年全修建公路桥的事实,并且认可在2000年村委与其对账,村委尚欠王年全工程款68414.18元,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工程款68414.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证人王某甲虽然系法院工作人员,但并非本案主审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回避,其作为亲身经历者为被上诉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多次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发水泊镇青石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