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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文钻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713号罪犯李文钻,男,瑶族,越文七年级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7日入监。2013年10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李文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2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文钻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文钻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