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70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后于2004年冬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女孩名朱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8年在瑞金市泽覃乡兴建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之兄朱某丙7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妹妹龚某某5000元、欠原告母亲2000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不思进取,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小孩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瑞金市泽覃乡新丰村竹山下的一栋砖混结构房屋。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于2008年在瑞金市泽覃乡兴建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有夫妻共同债权:借给被告之兄朱某丙7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妹妹龚某某5000元、欠原告母亲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及小孩朱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