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志鹏与怀集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鹏,怀集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杰成,张丽红,梁记开,李敏生,李楚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350号原告莫志鹏,男,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建昌,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怀集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怀集县怀城镇国泰路**号*楼。法定发表人:钱杰成,经理。被告钱杰成,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张丽红,女,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钱杰成的妻子。被告梁记开,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敏生,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梁记开的丈夫。被告李楚河,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莫志鹏被告怀集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源公司)、钱杰成、张丽红、梁记开、李敏生、李楚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昌,被告梁记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国源公司、张丽红、李敏生、李楚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国源公司、张丽红、李敏生、李楚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鹏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国源公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一直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审理中,原告以已接收被告国源公司肥料21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76500元及其利息。被告梁记开辩称: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利息是按月四分计算,之前公司以肥料抵债,扣除了多少利息和肥料抵债的金额具体多少,答辩人不清楚,因为答辩人当时不在场,请法院核实后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钱成杰、李楚河是被告国源公司的投资者,分别占公司股权的51%和49%。2015年9月30日,被告国源公司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2%计算利息。借条中注明: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国源公司仓库的农药、化肥由原告按进货发票价9折偿还本息由原告进行处置;担保人梁记开提供土地使用证一份为担保。在上述借款中,钱成杰、李楚河也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梁记开为借款担保人签名。由于被告国源公司没有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接收被告国源公司的肥料21吨,原告认可扣除73500元本息,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00元及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2%计算)。又查明,张丽红与钱成杰是夫妻关系;李敏生与被告梁记开是夫妻关系,李楚河是李敏生与被告梁记开的儿子。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粤1224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国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怀集县支行帐户为44×××09的存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原告提供担保位于怀集县怀城镇环城西路20号之一房屋(户名邓学明,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920元。本院认为:被告国源公司、钱杰成、张丽红、李敏生、李楚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源公司与公司投资者钱成杰、李楚河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记开为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源公司、钱成杰、李楚河和梁记开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6500元及及其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红与钱成杰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的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梁记开与李敏生是夫妻关系,被告梁记开的个人担保,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梁记开个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怀集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成杰、张丽红、李楚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莫志鹏借款76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2%计算)。被告怀集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成杰、张丽红、李楚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记开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莫志鹏负担755元,由被告怀集县国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少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