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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29号抗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1月9日被湖北省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经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华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向红、郑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 凯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