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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永生与梁辉鸿、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生,梁辉鸿,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382号原告梁永生,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辉鸿,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海燕,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梁永生诉被告梁辉鸿、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辉鸿、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生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夫妻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为500元,2014年12月30日到期,2015年4月8日续借到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到现在,被告只是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然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梁永生;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辉鸿、李海燕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起诉陈述及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5日,由原告梁永生(贷款人)与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借款人)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向原告梁永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据》中载明:“现梁辉鸿借到梁永生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时间在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息伍佰元正,在每月5日前交息,到期还本金。此据。借款人:梁辉鸿(××)、李海燕(××)。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借据》的约定全部支付20000元借款给被告梁辉鸿、李海燕。但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借到款后,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该笔借款届满履行期限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续借到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在原《借据》中注明:“此借据续借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2015年4月8日订。梁辉鸿、李海燕。”现展期也已届满,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只是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至今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追索其余本息未果,遂于2016年2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向原告梁永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梁辉鸿、李海燕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原、被告签订《借据》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全额支付20000元给被告梁辉鸿、李海燕,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借到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该笔债务展期,但被告梁辉鸿、李海燕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只是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份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辉鸿、李海燕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违法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梁永生已经确认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至2016年1月份止的利息。而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即按24%年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按2.5%月利率(即按30%的年利率)。而原告请求按2%的月利率(即按24%年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既没有超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辉鸿、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辉鸿、李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给原告梁永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辉鸿、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北 邦人民陪审员 :陈宜强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建 勇速 录 员 杨 建 楹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