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磊犯合同诈骗罪田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无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伟(别名:田盼盼),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原销售主管。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田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兰在志、被告人田伟及其辩护人董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磊在与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洽谈合作办理家具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以伪造工商营业执照、虚构经营场所等手段,骗取对方信任,并在明知客户意图套现的情况下,帮助客户填写虚假申请资料、接听回访电话等,使客户顺利通过捷信公司审核并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被告人刘磊通过上述方式,先后41次以消费贷款为名骗取捷信公司共计人民币1220480元。被告人田伟在担任捷信公司日照分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负责日照市客户发展和业务监督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刘磊开通捷信平台和开展套现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刘磊所送人民币83348元。被告人刘磊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上述款项其只拿了一部分,且有部分款项已经归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磊主观恶性小;被害单位有一定过错;已归还的数额应当自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田伟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磊在与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洽谈合作办理家具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以伪造工商营业执照、虚构经营场所等手段,骗取对方信任,并在明知客户意图套现的情况下,帮助客户填写虚假申请资料等,使客户顺利通过捷信公司审核并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被告人刘磊通过上述方式,先后41次以消费贷款为名骗取捷信公司共计人民币1220480元,后还款共计人民币201501元。被告人田伟在担任捷信公司日照分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负责日照市客户发展和业务监督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刘磊开通捷信平台和开展套现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刘磊所送人民币83348元。案发后被告人田伟已经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磊、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还款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任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磊、田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田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伟自愿认罪,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田伟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刘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田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刘磊将犯罪所得赃款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费XX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鲁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