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与石狮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哈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石狮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哈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1民初1562号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吴春生,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源,该营业部员工。被告石狮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法定代表人蔡华锌。被告哈山,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与被告石狮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哈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实际收到被告的调解款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石狮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哈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自愿撤回对被告石狮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哈山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撤回对被告石狮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哈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负担。审 判 长 戴剑萍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