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王海波先后在浙江省义乌市、诸暨市、东阳市、安徽省宁国市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40元。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波驾驶其窃得的车牌号为皖P×××××的“五菱”牌小货车在宣城市梅溪路飞彩办事处路口附近停靠时,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西林派出所巡逻队发现,巡逻队员上前示意被告人王海波停车接受盘查。被告人王海波为抗拒盘查强行将车掉头并加速逆行逃窜。期间,民警吴某为制止其逃离,当即爬上该小货车后斗并责令其靠边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海波不顾阻拦,驾车逆行一段距离后越过一护栏缺口继续加速逃窜。当其驾车逃窜至梅溪路世纪联华路段时与前方车牌号为皖P×××××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小货车侧翻、民警吴某受伤。案发后,经鉴定,民警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海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12月7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王海波先后在浙江省义乌市、诸暨市、东阳市、安徽省宁国市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海波行至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202号附近,见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车牌号为浙G×××××的“长安”牌面包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窃走并驾车逃往浙江省诸暨市。案发后,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600元。2、2015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海波驾驶其窃得的车牌号为浙G×××××的面包车路过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菜场附近立邦油漆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车牌号为浙D×××××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车牌号为浙G×××××的面包车就地遗弃,转而将车牌号为车牌号为浙D×××××的面包车窃走逃往浙江省东阳市,并窃得该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联想”牌手机1部。案发后,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3、2015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海波驾驶其窃得的车牌号为浙D×××××的面包车行至浙江省东阳市城镇路101号附近,见被害人陈某的停放在路边的1辆车牌号为浙G×××××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车牌号为浙D×××××的面包车就地遗弃,转而将车牌号为GEL6**的面包车窃走逃往安徽省宁国市。后该车因油料使用殆尽被其遗弃在路边。案发后,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9900元。4、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海波行至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河沥溪中学旁李某卷闸门店铺前,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车牌号为皖P×××××的“五菱”牌小货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小货车窃走逃往宣城市宣州区。案发后,经鉴定,涉案小货车价值人民币304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涉案的4辆面包车及“联想”牌手机1部,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朱某、陈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朱某、陈某、李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波驾驶其窃得的车牌号为皖P×××××的“五菱”牌小货车在宣城市梅溪路飞彩办事处路口附近停靠时,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西林派出所巡逻队发现,巡逻队员上前示意被告人王海波停车接受盘查。被告人王海波为抗拒盘查强行将车掉头并加速逆行逃窜。期间,民警吴某为制止其逃离,当即爬上该小货车后斗并责令其靠边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海波不顾阻拦,驾车逆行一段距离后越过一护栏缺口继续加速逃窜。当其驾车逃窜至梅溪路世纪联华路段时与前方车牌号为皖P×××××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小货车侧翻、民警吴某受伤。案发后,经鉴定,民警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王某、陶某、潘某、王海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1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海波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海波指控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海波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并流窜作案,另其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波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王海波继续退赔被害人朱志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成霞审 判 员 戴 皓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明书 记 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