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前方与刘淼、刘兆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方,刘淼,刘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776号原告李前方,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训红,无业。被告刘淼,无业。被告刘兆林,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前方与被告刘淼、刘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方的委托代理人李训红、被告刘兆林、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方的委托代理人李训红、被告刘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淼、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方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淼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盱眙县金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00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城镇××南路南苑小区附近路段时,由于违反交通规则行驶,从而撞到行人李前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等,为此,原告不得不入院治疗,而被告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其他合理费用未获赔偿。原告的损伤已留下严重的后遗症,残疾赔偿费用待鉴定后主张。另被告刘淼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兆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020元(20元/天×251天),营养费3710元【10元/天×(251+120)】,护理费34911.1元【94.1元/天×(251+120)天】,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淼未作答辩。被告刘兆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被告刘淼是我女儿,事故那天是被告刘淼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护理期限过长,认可120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淼驾驶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盱眙县金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7时00分左右行至盱眙县××城镇××南路南苑小区附近路段时撞到由道路西侧向东侧过道路的行人李前方,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前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前方入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4139元。另查明:被告刘淼驾驶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兆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林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故申请对原告的上述期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前方伤后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仍过长,并提交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刘兆林提交的盱眙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暂收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前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4139元(其中被告刘兆林垫付3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元(20元/天×251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20080元(80元/天×251天);5、交通费:2510元,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510元。以上1-3项合计70059元,4-5项合计22590元,1-5项合计9264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8510元。被告刘淼驾驶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90元,尚余5920元,由被告刘淼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592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加以证明,但护理期限应当综合伤者的受伤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系对原告受伤情况的综合认定,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前方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8510元;二、驳回原告李前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刘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