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湘元与被上诉人卢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湘元,卢健英,曾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湘元,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能扬,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健英,女,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华秀,女,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胡湘元为与被上诉人卢健英、原审被告曾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31日,胡湘元向卢健英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利息。同日,卢健英委托其女儿陈玲蓓将出借款100万元通过网银转帐到胡湘元银行账户。由于曾华秀代持胡湘元在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曾华秀在借条上签署意见:本人同意用代持胡湘元恩图吉家股份作担保,但该股份出质至今未载于股东名册。2015年8月31日,胡湘元在借条上签署备注:1.2015年7月31日到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息月息2%;2.2015年8月31日起借款利息月息4%;3.自2015年11月1日支付前期利息,以后利息于每月1日支付。借款后,胡湘元至今未支付过卢健英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胡湘元向卢健英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8月31日,胡湘元在借条上备注,月息分别为月利率2%和4%,说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卢健英要求胡湘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卢健英要求胡湘元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曾华秀在借条上签署意见愿意用代持胡湘元在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担保,实际是一种权利的质押,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该股份出质至今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本身就是曾华秀代持胡湘元的股份,曾华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卢健英要求曾华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湘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健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卢健英要求曾华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胡湘元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将应诉材料向自己送达,也没有经过公告程序就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卢健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华秀没有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认可:1.自己向卢健英出具借条,并收到卢健英之女陈玲蓓100万元转款。2.在卢健英一审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后,上诉人曾因保全事宜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异议。另查明:1.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时采用了留置于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处的方式。2.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当事人曾华秀,且曾华秀持有该公司35%的股份。本案中由胡湘元执笔的借条明确载明,曾华秀系代胡湘元持有上述股份。曾华秀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了代持股份的事实。3.卢健英一审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由胡湘元与曾华秀签订,内容同样表明曾华秀系代胡湘元持有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35%的股权。卢健英称此协议系胡湘元借款时提交。4.对于曾华秀代胡湘元持股的事实,上诉人代理人表示并不清楚。5.一审法院向胡湘元送达裁判文书时,也采用了留置于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处的方式,留置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胡湘元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积极与上诉人胡湘元联系、试图向胡湘元本人送达应诉材料等未果的情况下,将材料留置于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胡湘元主张原审法院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诉讼权利,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胡湘元与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密切相关。现有证据表明曾华秀系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曾华秀、胡湘元二人均宣称曾华秀名下的成都市龙泉驿恩图吉家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系代胡湘元持有。其次,应诉材料送达后,胡湘元曾就保全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但胡湘元既未另行指派送达人,也未就此前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之后原审法院以相同方式送达判决书,胡湘元在文书送达后15日上诉期内及时提起了上诉。上述事实表明,一审法院向胡湘元的送达及时有效,且胡湘元也实际认可了该送达方式,故胡湘元关于原审法院送达过程侵害了其诉讼权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卢健英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对此胡湘元也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胡湘元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1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胡湘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