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世芳、陆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世芳,陆爱云,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161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付世芳,农民。被告:陆爱云(被告付世芳之妻),农民。被告:胡树彬,农民。被告:王灿强,农民。被告:王同军,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付世芳、陆爱云、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付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云、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肖云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间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有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3月25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陆爱云作为被告付世芳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世芳发放贷款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19日,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世芳、陆爱云偿还借款本金92853.17元、利息48437.0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付世芳辩称,被告之前每年都贷款,而且都按时还款,从未逾期。对于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因为做生意赔了,所以没有还上。当时和肖云信用社协商分期还款,原告不再起诉,后来肖云信用社主任换人了,原告就起诉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打算每年还一部分。被告陆爱云未作答辩。被告胡树彬未作答辩。被告王灿强未作答辩。被告王同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付世芳因收购农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为95000元的借款。其配偶被告陆爱云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4月10日,被告付世芳、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被告付世芳、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3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农商行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付世芳发放贷款95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5月19日,利率10.0000‰。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付世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53.17元、利息48437.09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付世芳、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世芳发放借款9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世芳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世芳偿还借款本金92853.1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付世芳、陆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爱云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被告付世芳、陆爱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爱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陆爱云、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世芳、陆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853.17元、利息48437.09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付世芳、陆爱云、胡树彬、王灿强、王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