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叶中祥与唐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中祥,唐成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468号原告叶中祥,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成宝,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叶中祥诉被告唐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中祥诉称,2011年至2014年底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预制的U型水泥渠板,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款80000元,同时承诺2015年秋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其实际还款时的利息(标准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成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中祥从事U型水泥渠板预制工作,2011年始至2014年,因被告唐成宝因承揽水利设施维修工程的需要,便从原告处购买U型水泥渠板,但双方间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原告每次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后,由被告出具收货凭据,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唐成宝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条据,载明:“今欠到叶中祥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以上付款(收款)条作废。唐成宝。2015.5.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叶中祥负有按约定供货的义务,被告唐成宝负有按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持欠条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唐成宝作为买受人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数额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30日起至其实际还款时止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中祥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30日起至其实际还款时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成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娜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