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779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孙玉花,1975年5月出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凤、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王某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孩子生育不久被告即离开原告母女而去,对孩子的成长没再过问,未尽抚养义务,由原告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因原告经济条件有限,独自抚养孩子已捉襟见肘,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2016年学费15876元,自2007年10月26日起、每月按照600元支付抚养费至李某乙18周岁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学费的请求;抚养费的支付应参照被告经济能力、子女生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予以判决,因被告经济能力差,负债较多,要求适当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并以姓名李某乙在原告原籍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潼川派出所登记落户,登记曾用名为李某丙。其后双方结束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返还原籍后,其非婚生女孩李某乙自2011年至2014年先后在三台县潼川幼儿园、三台县耀森汉语幼儿园、春苗幼儿园就读,后在三台县益加教育学习,期间支付教育费、生活费等共计107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常住户口登记卡、三台县潼川幼儿园、三台县耀森汉语幼儿园、春苗幼儿园、三台县益加教育收费收据、医学科临床检验报告单、病例、被告李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证、借款协议等所确定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李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王某非婚生女孩李某乙自2011年至2014年间教育费5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每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直至李某乙18周岁止。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