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农民。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农民。2011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黄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尚品轩”店面门前,盗走吴某的银灰色欧派牌电动车1辆,后以1,050元价格卖给黄某甲。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201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吴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黄某分别在武宣县武宣镇鸿福新城小区内、武宣县武宣镇建材鸿城小区附近被抓获归案。2011年1月10日,黄某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1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梁某、黄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属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他们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冬菊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