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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与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04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苌志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春娥,该公司总经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与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二初四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行政区划调整,石家庄市桥东区于2014年9月24日被撤销,该案归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及房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3)东民二初四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长安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原石���庄市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战平审判员  季 磊审判员  杜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延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