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刑更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一安非法经营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一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68号罪犯林一安,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福建省永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583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其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一安于2013年11月1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一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得达标分16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50万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一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原判刑期执行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一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