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刘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康庆和,李秀梅,刘万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669号原告杨晓波,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康庆和,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李秀梅,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刘万军,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杨晓波与被告刘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刘万军申请追加康庆和、李秀梅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准许追加康庆和、李秀梅为本案被告,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波、被告康庆和、刘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波诉称,2015年1月7日,康庆和、李秀梅向原告杨晓波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至2016年1月7日还清借款本息59000元,由被告刘万军中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庆和、李秀梅未能偿还。原告杨晓波请求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偿还借款本息59000元,同时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万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庆和辩称,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向原告杨晓波借款事实存在,每次都由被告刘万军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去原告杨晓波处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原告杨晓波问被告康庆和、李秀梅是否继续用款,因被告康庆和、李秀梅还想用款,原告杨晓波要求找担保人,被告康庆和找的被告刘万军担保,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出的借据,因被告康庆和投资出现风险,现没能力偿还,请求原告杨晓波放弃利息,被告康庆和、李秀梅逐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秀梅未作答辩。被告刘万军辩称,被告康庆和、李秀梅是借款人,而且有能力还款,原告杨晓波不应起诉担保人,被告刘万军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对被告刘万军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夫妇在原告杨晓波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为12个月,2016年1月7日偿还本息59000元,并由被告刘万军担保,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本案原告杨晓波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万军担保的事实存在,经被告康庆和、刘万军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在原告杨晓波处借款,由被告刘万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杨晓波主张被告康庆和、李秀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万军以被告康庆和、李秀梅有能力偿还,不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庆和、李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波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0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康庆和、李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山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