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学军与李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军,李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57号原告郑学军,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兴平,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郑学军与被告李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兴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军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累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截止2014年9月利息已经结清并给付。2014年10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2015年10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款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2014年10月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学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付息2%,用于工程款,于2015年10月底前归还。”被告未按约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及时清偿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郑学军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郑学军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00元,由李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