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盛春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春红,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韬,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盛春红、上诉人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7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瞿成、上诉人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盛春红于2012年9月16日进入可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盛春红的岗位为运行值班,月基本工资1,280元,岗位工资620元,郊远津贴200元,合计2,100元,等等。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盛春红的岗位为运行值班,月基��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180元,绩效奖金100元,郊远津贴200元,合计2,100元,等等。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盛春红的岗位为变电运行,月基本工资1,970元,岗位工资630元,绩效奖金200元,合计2,800元,等等。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盛春红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0.40元。2015年7月17日,盛春红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可安公司支付盛春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560元,对盛春红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盛春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可安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06.14元;2、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0,099.30元;3、2015年度应休��休的年休假工资1,857元。原审另认定,盛春红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盛春红工作作息情况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期间,盛春红做2休4;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盛春红做4休2;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盛春红做2休4。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可安公司除每月正常向盛春红发放工资外,另向盛春红发放1份工资,合计金额为42,930元。盛春红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77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970元。盛春红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可安公司已向盛春红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审理中,1、盛春红与可安公司一致确认以月基本工资作为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可安公司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系盛春红主动向可安公司申请打2份工,并非可安公司安排,且可安公司向盛春红发放了2份工资。盛春红则不予认可,称系可安公司安排。3、可安公司提供盛春红工作场所照片,证明可安公司为盛春红提供有床、沙发、卫生间、厨房等生活设施,盛春红做2休4以及做4休2期间吃住在工作场所。盛春红对真实性不认可,称盛春红的工作场所仅有沙发,无其他生活设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春红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做4休2,可安公司向盛春红发放了2份工资,对此应如何认定。可安公司主张系盛春红主动申请做2份工,遭盛春红否认,因可安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原审采信盛春红的意见,确认该期间由可安公司安排,认定盛春红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为延时加班,可安公司支付的另1份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可安公司主张期满前其曾通知盛春红续签,但盛春红拒绝,遭盛春红否认。对此,因可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可安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盛春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盛春红的工作年限以及月平均工资计算,可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791.20元。盛春红在可安公司工作期间,有做2休4和做4休2两种工作作息制度,盛春红主张做2的48小时和做4的96小时都为其工作时间。对此,一方面48小时或96小时连续工作不休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另一方面盛春红也认可可安公司提供有沙发可供其休息,故原审法院在24小时中扣除合理的吃饭、休息时间10小时,认定盛春红一天工作时间为14小时。经审查,盛春红做2休4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盛春红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盛春红做4休2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盛春红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经计算,可安公司向盛春红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已超过法��标准,不存在差额。综上,盛春红要求可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盛春红主张其2015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年度盛春红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折算为2天。经审查,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可安公司亦予认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春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91.20元;二、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春红2015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60元;三、驳回盛春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盛春红、可安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盛春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盛春红的主要理由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仅是基本工资,还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综合计算工时制仅适用于后勤岗位,不包括盛春红的岗位;可安公司仅发放了2013年7月至2014年底一倍工资的加班工资,并未支付过其他加班费;可安公司虽有沙发,但盛春红夜班并未休息,原审法院认定的10小时休息时间也不合常理。可安公司不同意盛春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可安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可安公司不支付盛春红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91.20元,不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0元。可安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劳动合同到期前,可安公司通过电话通知盛春红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至其工作地点督促其续签,但盛春红均表示不续签;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盛春红当日即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已表示盛春红不愿与可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虽然可安公司在仲裁之后并未起诉,但盛春红的上诉行为引起可安公司高层不满,故可安公司现上诉坚持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盛春红不同意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可安公司提供了盛春红于2015年6月30日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复印件以及调岗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盛春红就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曾发出调岗通知书通知盛春红于2015年7月1日到新岗位报道,故可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盛春红表示因仅有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但仅是一份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劳务用工合同,在可安公司不同意续签的情况下,盛春红有权与案外人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且在离职前从未收到调岗通知书。对此,因可安公司未提供原件且盛春红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该劳动用工合同即便为真实,亦无法直接证明可安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已向盛春红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在可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调岗通知书送达盛春红的情况下,对调岗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已经包括盛春红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奖金。现盛春红主张加班工资也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盛春红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可安公司在仲裁后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现可安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盛春红主张夜班期间从未休息,但诚如原审所言,一则盛春红认可可安公司提供有供休息的沙发,二则将连续48小时或96小时都认定为工作时间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在24小时中共扣除10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应属合理。因盛春红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审法院认为可安公司向盛春红发放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并无不当。盛春红主张综合工时制仅针对后勤岗位,��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盛春红要求可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已认定盛春红在2015年仍有2天年假未休,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并不低于法定标准,该认定并无不当。盛春红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7,735.38元,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可安公司在仲裁后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现可安公司在二审中又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盛春红、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