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2015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台山市一出租屋二楼内,因分摊水费问题与被害人覃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覃某某、姚某某砍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某、覃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时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被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称是三被害人先殴打其,其拿起菜刀自卫,其没有用刀砍对方,只是拿刀乱挥,是被害人他们过去抢刀时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台山市一出租屋二楼内,因分摊水费问题与被害人覃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姚某某、覃某某砍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我打架的二男一女都是和我住在同一栋楼二楼的出租房内。2015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我和三人因为分摊水费问题发生争执,那个较矮的河南男子先一拳打在我脸上,后三人将我推到厨具旁边,那名身材较大的男子就按住我的头,用拳头打我,那女的就抱住我,那较矮的男子拿起放在厨房处的一个小木板凳子过来打我。我当时因为被推到厨具处,就拿起一把菜刀对着他们挥砍,那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就过来抢我菜刀,矮小的男子将木板凳往我头部砸两下,我就拿着菜刀分别乱砍他们几刀,由于当时情况混乱,我砍到他们,但不知道砍到哪些部位。我被他们三人按住,身材较高的男子将我手中的菜刀抢走了,那名较矮小的男子又拿凳子砸我头部,我就又从厨桌上拿了另一把菜刀,又向他们三人挥砍几下,这时就有群众来将我们分开,其中一人将我手中菜刀拿走了,但是那名矮小的男子又从地上捡了一个空的啤酒瓶往我头部砸下去,啤酒瓶当场就碎了,我当时被抱住就没有反抗。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31日傍晚18时许,我刚回到租住处的二楼就听到租住隔壁的男子因为分摊水费的问题在骂我朋友的妻子覃某某,我上去骂了那男子并先动手推了男子的肩膀一下,这男子马上转身,随手在厨房桌面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向我,第一刀砍伤了我右前额,姚某某夫妇马上上来拉住他,我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张小木凳子砸在这男子头部,男子手上的菜刀被抢走了,他再次转身回到厨房把挂在墙上的菜刀拿下来砍向我,姚某某夫妇及在场劝架的人都去抢刀,但我还是被砍伤了上嘴唇,我到阳台拿来了一个绿色的空啤酒瓶砸到这男子的头上,啤酒瓶当场粉碎,他头部流血了,这时我才看到姚某某有多处被砍伤,我没有看清楚姚某某是怎样被砍伤的,后来我们被租户们劝开了。(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2015年10月31日傍晚18时许,因为分摊水费问题我和隔壁的那个男子发生争吵,我丈夫姚某某和朋友黄某某都听见了那男子在骂我,黄某某过来骂了那男子并先动手推了男子的前胸一下,那男子马上转身随手在厨房桌面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向黄某某,砍伤了黄某某的上嘴唇流血了,头上额头也伤了,我和丈夫都过去抢对方的菜刀,还有楼上的租户也来劝架抢刀,不知谁抢去了男子菜刀,他又转身在厨房拿来了第二把菜刀来砍向我丈夫,我丈夫用拳头跟他对打起来,这时黄某某到阳台拿来了一个绿色的空啤酒瓶砸到这男子的头上,啤酒瓶当场粉碎了,他头部流血了,这时我丈夫的左耳朵等多处都被砍伤,后来我们被租户们劝开了。我一直就是在劝架的,我的左手臂两处就在劝架拉扯过程中被刀割伤的,具体是怎样伤到的我也不知道。(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其证实双方发生打斗的原因及经过与被害人覃某某所证实的基本一致,另还证实其看到那名男子第一次拿起刀砍了黄某某右额头一刀,其和妻子就上前去想将刀抢回来,其用拳头打了那男子身体几拳,这时黄某某从地上拿起一张小木凳子砸在那男子的头部,其就将那男子的菜刀抢下来。在那男子第二次拿起菜刀后,其和妻子夺刀过程中,被那男子用刀砍伤手臂,脸部等多处被砍伤了,其就将他推到桌子上,黄某某拿来一个空啤酒瓶砸到这男子的头上,啤酒瓶当场粉碎,那男子头部流血。3、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31日傍晚17时许,因为分摊水费问题莫某某与该名女邻居发生争吵,我就走到出租屋门口处。过了一会,我听见出租屋大厅内有人打架的声音,我看到女邻居的丈夫就走过去大厅。我估计莫某某他们是在打架,就走下到出租屋楼下打电话报警。我在楼下等公安人员来,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我带他们来到二楼出租屋内,发现莫某某的头破了并流血,见到他手拿着一把菜刀。后来我又下去带一些公安人员来到现场,见到女邻居夫妇及河南男邻居身上均有血迹,但不知道他们具体伤在何处。我没有看见莫某某等人打架的情况。(2)证人刘某乙时的证言:2015年10月31日傍晚17时30分许,我在出租屋休息时听见二楼有人大声叫喊吵架,我就从三楼下来二楼,看见莫某某和黄某某的头部都流血了,莫某某手中还拿着一把菜刀,姚某某夫妇正按住莫某某手中的刀,我见状跑过去帮忙抢莫某某手中的菜刀,但莫某某将菜刀握紧不松手,我就说大家都松手,把菜刀给我,这样莫某某就松手,我将菜刀夺过来,并叫黄某某离开。等我转身又看见莫某某从厅的餐桌上拿起另一把菜刀准备冲过去砍黄某某,姚某某从正面冲过去拦住莫某某,并试图夺下他手中的菜刀,我也从莫某某侧面过去拉住他并用手夺他的菜刀,在我和姚某某合力抢夺莫某某手中的菜刀时,黄某某过来用手中的啤酒瓶砸在莫某某的头部,啤酒瓶破裂。后来我见莫某某也没有什么力气了,就跑上三楼打电话报警。等我下来,莫某某和黄某某被邻居们分开了。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与三被害人之间能相互辨认;证人邓某某、刘某乙时均能辨认出被告人莫某某和三被害人。3、鉴定意见,证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5、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二把的情况,物证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害人姚某某、覃某某在起诉阶段对被告人莫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过程中,其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黄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而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莫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覃某某、姚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乙时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其被被害人黄某某推了一下胸部后就转身随手在厨房桌面上拿起一把菜刀砍向黄某某,砍伤了黄某某的额头,在其菜刀被夺走后,又转身在厨房拿来了第二把菜刀来砍向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莫某某也曾供认其拿起菜刀对着被害人挥砍,分别乱砍他们几刀,由于当时情况混乱,其砍到他们,但不知道砍到哪些部位。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莫某某提出是被害人先殴打其的辩解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二把,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陈少武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