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34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晓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生过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还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长期在郑州务工,收入较高但从未支付过女儿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父母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晓雯,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8条被子、五开门组合衣柜一套。原、被告虽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又进行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一定的摩擦,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并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冬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