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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571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德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被告蒋某,女,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公务员小区**幢*单元***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春,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两被告以支付部分购房款和向案外人何某还款为由向其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共转账1148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转账280000元给案外人何某,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394800元。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00元的《收条》一份。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的利息20400元。因两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剩余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元;两被告对该债务各自承担50%以及用奥迪A6L云GXX**车作为该债务的抵押物。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蒋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原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394800元,扣除两被告已共同偿还的本金80000元后,剩余本金314800元两被告应当各自偿还157400元,被告蒋某庭审前已经偿还11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574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474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借款确实是其与被告李某共同向原告所借,但款项系被告李某个人使用,其愿意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自然情况。第二组:《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收到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第四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对借款的约定以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了保全费2320元。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394800元;被告出具《收条》记载的金额420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200元;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以及用奥迪A6L云GXX**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等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蒋某于2015年10月21日共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94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当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00元的《收条》一份。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4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以及用奥迪A6L云GXX**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蒋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审理中,被告李某通过电话向法庭陈述: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94800元,其中280000元其要求原告直接给付案外人何某,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948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6%,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本案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792元,因两被告已经偿还的1004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10192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剩余借款各自承担5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被告李某、蒋某应当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96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因被告蒋某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原告110000元,故被告蒋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91.57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由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474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其余部分自行放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确认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96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96元及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400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8.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4488.50元,由被告李某、蒋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