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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12号线宁国路站2号口处,使用开锁钥匙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牌TDR847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407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开锁钥匙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杨某退出人民币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吴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