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诉唐某一审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602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梅,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0月9日生育女赵某甲。被告唐某与我结婚时系再婚,婚后我与被告唐某因性格不和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打架。我与被告唐某自2014年11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与被告唐某很少联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我抚养,要求被告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继女赵某乙(曾用名:裴艳)由被告唐某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辩称:婚生女赵某甲在原告赵某某家遭罪,我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甲,抚养费原告赵某某愿给就给。我的大女儿叫赵某丙,是我前夫的,原告赵某某没有尽到一个继父的责任,我是把赵某丙的户口分开的。我在坐月子期间,原告赵某某打我,婚后,我也不清楚原告赵某某在外做什么,买什么,什么都不知道。如果原告赵某某我的上述请求,把相关问题解决好,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0月9日生育女赵某甲。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赵某某不同意被告唐某要求抚养亲生女儿等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状况,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