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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执字第6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芜亨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上海江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芜亨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执字第643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奉执字第643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汪洲锋,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江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江翠。被执行人莱芜亨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张金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易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江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芜亨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顾学锋审判员李越峰审判员卫志强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沈寅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越峰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寅飞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