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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永江与姚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江,姚能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529号原告张永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刘正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能华,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张永江与被告姚能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焱,被告姚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江诉称,原告和被告姚能华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1月共同租赁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六井村马嘶社集体土地和部分村民的承包地来共同经营沙场,于2008年5月14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期由原告投资15万元,姚能华不出一分钱,待原告把投资本金收回后,由原告与姚能华各自承包经营一年,但经营者先期缴纳2万元的承包金给另一方[见合同和另案判决(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04号]。原告在前期以自己的名誉融资购买挖机一台(型号240-3)进行生产,被告在经营期间租用原告的挖机生产。当姚能华经营承包到2014年6月时,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被依法征收,给予原告所有权的挖机搬迁折旧补偿费10%,计14万元补偿金(见补偿清单)。原告和姚能华均认可政府的补偿金额(2015綦法民初字第3034号民事诉讼案庭审记录为凭)。被告要求分得一半的补偿金,原告不允,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经营沙场时原告投资的资产(挖机型号240-3)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能华辩称,挖机如系个人所有则不应在沙场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计算赔偿。现挖机作为沙场搬迁补偿协议赔偿项目中的一项,应为双方共同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张永江和姚能华原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开始在原万盛区万东镇六井村马嘶社共同经营沙场。2008年5月14日,前述沙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姚能贵,经营场所为原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六井村马嘶社木鱼山,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子、石粉、黄沙、河沙来料加工)。2009年6月30日,姚能华作为甲方,与张永江(作为乙方)就双方共同经营沙场期间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2014年6月,因万东镇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前述沙场被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东镇政府)征收,万东镇政府作为甲方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的《搬迁补偿协议书》签章,姚能华、张永江在前述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捺印,但因沙场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姚能贵未在《搬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致万东镇政府实际并未支付款项。张永江遂以姚能贵为被告,以姚能华、万东镇政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沙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姚能贵,经营场所为原重庆市万盛区六井村马嘶社木鱼山,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子、石粉、黄沙、河沙来料加工)名下的物权系张永江与姚能华共同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张永江提出前述《搬迁补偿协议书》附表中的240-3型挖机系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的,并与姚能华就前述挖机的权属产生争议,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姚能华当庭陈述,沙场搬迁当年(2014年)系其在经营,其没有书证证实涉案挖机系双方共同经营中的财产。涉案挖机系张永江在管理。其经营时也在使用涉案挖机,也不需要交纳租金。其未还过涉案挖机的贷款,其也不清楚涉案挖机现在何处。张永江当庭陈述,其与姚能华系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姚能华经营沙场时就租给姚能华使用,按330元/时的标准支付租金。张永江自己使用案涉挖机时不交租金。诉讼中,张永江举示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定金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实2010年4月28日,张永江通过重庆日和东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ZX240-3型液压挖掘机(机号AWUC104170)一台,并约定租赁期间36月(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9日),首付20万元,首期月租金31002元,2期以后月租金28600元,留购价格400元,及月租金的还款情况,姚能华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搬迁补偿协议书》、《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张永江主张案涉挖机系其一人所有,姚能华主张案涉挖机在其与张永江共同经营的沙场搬迁中获得补偿,应为其与张永江共同共有,双方对此存有争议。经查,张永江举示的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挖机系张永江购买,现案涉挖机亦系张永江占有,姚能华则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并当庭陈述不清楚案涉沙场搬迁后案涉挖机的去向,也未偿还过案涉挖机的贷款,亦与常理不合。至于案涉挖机是否应当得到行政机关的搬迁补偿,属行政机关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故本院对姚能华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ZX240-3型挖机(机号AWUC104170)系原告张永江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永江与被告姚能华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张永江已预交,被告姚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