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梁颜与巫东辉、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梁颜,巫东辉,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52号原告吴梁颜。委托代理人吴良辉,特别授权。被告巫东辉。被告邓芬。原告吴梁颜诉被告巫东辉、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曾于2016年2月3日裁定中止,于2016年4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梁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东辉、邓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巫东辉与被告邓芬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通过我侄女吴张丽邀我入伙在云南丽江投资开办酒店,总投资二十几万元,其中我投资8万元,被告夫妇投资9万元,案外人舒辉投资5万元,我按照约定在中国银行南丰支行向被告巫东辉在云南丽江开户的银行卡上汇入8万元。此后,被告巫东辉称自己暂时资金周转不灵,向我暂借5万元作为酒店投资,并承诺一周内归还该笔钱款,但实际仅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还给我共计1万元,余欠4万元一直不予偿还。在合伙期间,被告巫东辉从未公开过合伙账目,凡事由其说了算,无奈之下我和案外人舒辉提出退伙,经过清算,被告巫东辉尚欠我12万元(包括原入伙资金8万元和被告巫东辉未还我的借款4万元),被告巫东辉以资金不足为由未向我支付该笔款项。后在我多次催促下,被告巫东辉在南丰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巫东辉仍然不还款,我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梁颜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巫东辉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巫东辉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投资酒店,借期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南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巫东辉和被告邓芬登记结婚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本案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城墙路支行出具的《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巫东辉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8万元,附言一栏记载为“合资开客栈”;4、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卡卡转账》,证明其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巫东辉账户转入5万元;5、吴梁颜手机短信截图副本四张,内容包括201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巫东辉商谈将来用转让店面的钱归还原告12万元,还有2016年4月15日--17日被告巫东辉与原告商谈还款方案并请求原告撤诉。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1日收到被告巫东辉的两笔5千元共计1万元的打款。被告巫东辉和被告邓芬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2、3、4、6为本案以外的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出具,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涉及的12万元借款来源能与证据3、4及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证据证明被告巫东辉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款凭证以及还款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之事实有证据效力。证据5所显示的手机号码182××××2010与本院向被告巫东辉邮寄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提供给邮递员拨打的电话号码一致,故该证据证明被告巫东辉欠付原告12万元借款之事实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巫东辉和被告邓芬邀原告吴梁颜入伙在云南省丽江市开办酒店,2015年4月21日,原告吴梁颜向被告巫东辉账户转入8万元投资款。2015年6月2日,被告巫东辉向原告吴梁颜借款5万元,吴梁颜于当日向巫东辉账户转入5万元。此后,吴梁颜提出退伙,被告巫东辉同意并承诺全额退回吴梁颜之前的投资款8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巫东辉向原告归还1万元借款。2015年6月23日,因无力支付现金,被告巫东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1、借款12万元;2、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3、借款人处有巫东辉的签名及指印,并载有巫东辉的身份证号码。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巫东辉和被告邓芬于2014年10月24日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巫东辉出具《借条》,将其同意退还给原告的合伙投资款8万元转为借款,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连同被告巫东辉另外向原告举借未还的4万元,本案金额为1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合伙投资及借条出具时间均在被告巫东辉和被告邓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巫东辉和邓芬夫妇之共同债务。原告依据《借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巫东辉、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梁颜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