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宋若雷与徐新刚、张运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刚,张运停,宋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若雷。委托代理人杜超、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新刚、张运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新刚、张运停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在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的明确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被上诉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宋若雷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如果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因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在邯郸市邯山区,所以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俊 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针 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