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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659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发,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倩,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强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发、郭倩,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次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生育一女儿。女儿出生后,因被告无端猜疑,且不务正业,酗酒闹事,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主要是原告受人挑拨以及原告与异性交往不当所产生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没有到离婚地步,况且离婚对女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于199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女儿出生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被告不信任并猜疑原告,为此,双方逐渐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双方又不理智面对,从2015年1月起双方争吵后原告搬出居住,同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015年5月经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都退让一步,多进行沟通,重新与女儿居住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挽回,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吴江区度假区某电子厂工作,税后月薪约6000元;被告在某物业做保安,月薪约3600元。原、被告婚生女潘某出生于1997年8月27日,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其随姑姑生活,由姑姑照料。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也逐渐开始稳定,且已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上缺乏信任,导致原、被告夫妻间产生一定的误会和信任的危机,虽经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夫妻间保持有效沟通很重要,因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有许多事情是没有对与错的,只是站在哪个角度说话而已,婚姻除了浪漫更多的是现实生活中柴米油盐醋,而面对现实生活中压力和问题,婚姻也会变得烦琐甚至乏味,因此,原、被告双方只要多进行沟通,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子女考虑,彼此能做到宽容大度,彼此能做到充分了解信任,彼此能做到接受对方的小错误,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潘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