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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87年1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吕×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沿顺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密路与北木路交叉路口时,适有行人张×由北向南穿过马路,吕×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张×身体相撞,致张×死亡,车辆损坏。吕×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为无责任。经鉴定,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吕×另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