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宝音达来等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音达来,斯琴通拉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566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冬梅,系原告职员。被告宝音达来,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斯琴通拉嘎,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宝音达来、斯琴通拉嘎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冬梅、被告斯琴通拉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音达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宝音达来在我社福山分社借贷款100000元,由斯琴通拉嘎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704.80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音达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斯琴通拉嘎庭审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宝音达来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山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8‰,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斯琴通拉嘎自愿为被告宝音达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宝音达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3日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704.8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宝音达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音达来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斯琴通拉嘎自愿为被告宝音达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斯琴通拉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斯琴通拉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为20704.8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斯琴通拉嘎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4.10元,减半收取1357.0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宝音达来、斯琴通拉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