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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75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胡和旺,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隐瞒了患有××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2015年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春节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何某与被告钱某甲虽经人介绍,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