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罗连萍等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连萍,胡建忠,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连萍,女,1933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建忠,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罗连萍、胡建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连萍、胡建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峻。一审第三人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二层0206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烁。委托代理人卢学丽。上诉人罗连萍、胡建忠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西城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21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211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经本局《京西拆许字(2002)第001号-1变更及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城区椿树地区东至香炉营东巷;西至永光东街;南至前青厂路;北至香炉营头条实施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建设拆迁。罗连萍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后青厂胡同9号有已购公房2间,建筑面积32.98平方米,未缴纳购房款。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2个户籍,在册人口10人,即户主1:胡国华、之妹妹胡国珍、之女薛静、之外甥李然、之外甥胡浩、之外孙刘天尧、之母亲罗连萍;户主2:胡建忠、之妻张若丽、之子胡绪光。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评估公司)受信达公司委托对罗连萍所有的房屋依法评估,并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2013)东华天业评拆估字第6006号-723》(以下简称6006号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88947元。信达公司另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之规定,给予胡建忠自建房安置补助费70000元。拆迁双方经协商,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信达公司申请本局裁决。在本局审理期间,信达公司坚持其补偿意见,并向本局提供房屋拆迁文件、户籍证明、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罗连萍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被申请人胡建忠后未提出新的补偿要求。西城房管局认为:信达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在西城区椿树地区实施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建设拆迁是合法的。罗连萍在西城区后青厂胡同9号有已购公房2间位于拆迁范围内。拆迁法规规定,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之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条件的居民,可以向拆迁人申请拆迁安置补助。东华评估公司具有拆迁评估资格,其所做的6006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信达公司根据6006号评估报告给予被申请人罗连萍拆迁补偿款288947元(未扣除已购公房购房款),符合拆迁法规规定,西城房管局予以支持。信达公司另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之规定,给予胡建忠自建房安置补助费70000元,符合拆迁法规规定,西城房管局予以支持。据此,西城房管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罗连萍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西城区后青厂胡同9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信达公司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罗连萍向信达公司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88947元(未扣除已购公房购房款)。三、罗连萍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西城房管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朝阳区曙光里34号楼2层3门202。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罗连萍负担。四、胡建忠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西城区后青厂胡同9号的自建房自行拆除,同时胡建忠与信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自建房拆迁安置补助费70000元。五、胡建忠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西城房管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丰台区南苑北里二区17号楼2层6-622。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胡建忠负担。六、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罗连萍、胡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211号裁决书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理由如下:一、在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行政复议审查期间,西城房管局未中止裁决的行为违法;二、西城房管局在作出裁决过程中未对罗连萍、胡建忠已提交的重新委托评估或专家鉴定申请书作出答复,在程序上属于违法;三、西城房管局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未对罗连萍、胡建忠已提交的产权调换申请书作出答复,在程序上属于违法;四、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的评估报告并没有依法送达,评估结果也未依法公示,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违法,因此,评估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11号裁决书,并由西城房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城房管局辩称,被诉2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西城房管局所作裁决。信达公司述称,同意西城房管局的答辩意见,认为2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西城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信达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地区东至香炉营东巷;西至永光东街;南至前青厂路;北至香炉营头条实施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西城房管局依据上述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情况,对信达公司给予罗连萍、胡建忠的安置补偿方案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被诉211号裁决书,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罗连萍、胡建忠要求撤销被诉211号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罗连萍、胡建忠的诉讼请求。罗连萍、胡建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被诉裁决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西城房管局无法证明本项目属于合法拆迁,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的拆迁许可行为不合法,直接导致裁决行为违法。被诉裁决实体、程序多处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西城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信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庄胜二期危改拆迁项目部分事项变更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信达公司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2、户籍证明;3、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证据材料2、3证明罗连萍、胡建忠拆迁现场房屋、户籍的基本情况;4、6006号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证明涉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情况;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工作进度情况;6、补偿安置方案,证明信达公司做了安置补偿方案;7、周转房所有权证,证明信达公司提供的周转房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信达公司的身份;9、拆迁协商记录,证明信达公司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0、裁决申请书;11、谈话笔录;12、送达回执;证据材料10-12证明西城房管局接到信达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13、被拆迁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拆迁人的授权委托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罗连萍、胡建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房改房确权证明;2、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3、京建复字(2014)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及查询记录;5、京建复字(2014)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罗连萍、胡建忠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信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罗连萍、胡建忠和西城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罗连萍、胡建忠和西城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信达公司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地区实施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建设拆迁。罗连萍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后青厂胡同有已购公房2间,建筑面积32.98平方米。该户在拆迁范围内有2个户籍,在册人口10人,即户主1:胡国华、之妹妹胡国珍、之女薛静、之外甥李然、之外甥胡浩、之外孙刘天尧、之母亲罗连萍;户主2:胡建忠、之妻张若丽、之子胡绪光。经具备评估资质的东华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在评估时点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总额为288947元。胡建忠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后青厂胡同9号但独立户,居住在自建房内。信达公司另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之规定,给予胡建忠自建房安置补助费70000元。由于拆迁双方未能在拆迁公告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2014年8月22日,信达公司向西城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西城房管局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8月27日向罗连萍、胡建忠送达了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单等材料,并于2014年9月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拆谈话调解,罗连萍的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胡建忠参加了谈话。因拆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西城房管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本案被诉211号裁决书,随后向罗连萍、胡建忠、信达公司进行了送达。另查,罗连萍、胡建忠曾就211号裁决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4)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诉211号裁决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西城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信达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地区东至香炉营东巷;西至永光东街;南至前青厂路;北至香炉营头条实施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西城房管局依据上述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情况,对信达公司给予罗连萍、胡建忠的安置补偿方案予以支持,并据此作出被诉211号裁决书,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罗连萍、胡建忠要求撤销被诉211号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罗连萍、胡建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罗连萍、胡建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罗连萍、胡建忠共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