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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莲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廖植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辉,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7号1栋7楼16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根,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永根,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一年期的产品经销合同,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原告供给被告“金煌阁”食品系列产品,产品具体品项、价格见原告价目表,数量以原告送货单为准,被告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结清欠原告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还约定了违约终止合同的条款(内容详见经销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累次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553.15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双方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1553.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按约定每日200元计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并承担本案的追偿及诉讼费用开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及本案的适格原告;2、《产品销售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食品给被告在成都市场销售、还约定合作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年销售量、运输方式、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金等条款;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53.15元;5、企业档案信息,证实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吴永根,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根财务混同。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根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5月17日,原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产品给被告在成都市场销售,还约定年销售量、运输方式、被告付清货款及信用额度铺底款时间、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条款。其中,《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乙方权利及义务第八项约定:“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乙方从逾期付清货款之日的次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给甲方,直至乙方付清款项为止。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53.15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进货,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61553.15元,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应将货款给付给原告,被告吴永根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的财物混同,对此债务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的货款61553.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账后,被告未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乙方权利及义务第八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8号)(法释2000)34号解释来看,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催讨货款的损失,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根共同给付原告货款61553.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9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2679元,由被告成都市腾柏商贸有限公司、吴永根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