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陶智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黎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黎某驾车到雷某家门口找其理论,随后,双方在雷某家门前的空地上发生口角和扭打,雷某拿出携带的折叠刀朝黎某的身体捅去,导致黎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雷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雷某在案发后及时用手机报警的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黎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黎某驾车到雷某家门口找其理论,随后,双方在雷某家门前的空地上发生口角和扭打,雷某拿出携带的折叠刀朝黎某的身体捅去,导致黎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雷某的家属代雷某赔偿了黎某的经济损失6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贺州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及伤势证明和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发票,收缴物品清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雷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雷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