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合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李杏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李杏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3966号原告合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欣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怀,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杏丽,女。委托代理人杨莹,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总工会指派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1日。二、工作岗位:行政人事。三、劳动合同期限: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月工资标准:固定工资4150元加绩效奖金150元。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5年6月2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多次未按规定出勤请假并提供不实出勤记录给财务核算工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公司采用工作卡和指纹考勤,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与出勤记录差异统计表》、《考勤记录与邮件发送记录》、《公证书》、《2015年度请假卡》、《声明(门禁机)》、考勤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案外人东莞市中控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8日所作出的《声明(门禁机)》显示,指纹考勤机在签到时自动保存用户签到的时间、时间保存在设备之内不能被修改和单独删除,上述考勤机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被告主张考勤系通过工作卡考勤且原告可以修改工作卡数据,不能确认原告所使用的电子考勤机是由中控电子公司出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被告考勤记录造假,应当提供考勤机的相应原始考勤数据以供比对。按照原告提交的《声明(门禁机)》、考勤机照片,原告对员工的考勤记录不能作出修改。但原告上述考勤机照片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且该照片并未显示考勤机所在的地点,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期间使用该款考勤机对被告进行了工作时间考勤,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出勤记录差异统计表》、考勤记录均为打印件,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提交提供不实出勤记录给财务核算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七、拖欠工资: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的工资10351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八、医疗费用: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7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未能参加医疗保险,个人支出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002.13元,该项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第2318号。十、仲裁请求:1、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10351元;3、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000元;4、原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原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原告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2447.77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10351元;4、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002.1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10351元;3、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002.13元;4、被告返还因欺诈而获得的工资2529.91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因欺诈而获得的工资2529.91元以及鉴定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合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合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杏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合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杏丽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10351元;三、原告合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杏丽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1002.13元;四、驳回原告合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