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巨劲与樊等强、刘国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巨劲,樊等强,刘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43号原告周巨劲,男。被告樊等强,男。被告刘国鹏,男。原告周巨劲与被告樊等强、刘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巨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等强、刘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巨劲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樊等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刘国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樊等强、刘国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樊等强在原告周巨劲处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樊等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刘国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樊等强在余湾乡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等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樊等强作为借款人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国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巨劲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二、被告刘国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樊等强、刘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万元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