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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赵文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赵文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406号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被告赵文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赵文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虎和被告赵文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诉称,2016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赵文科驾驶陕CLZ8**号小型客车沿眉县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社保大厦门前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委托人雇佣的焦伟驾驶的陕CT81**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赵文科只赔偿了原告因修理车辆的修理费。同时,原告车辆因修理停运18天,造成停运损失9000元,施救费180元,交通费13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陕CT81**车辆因维修停运18天,造成停运损失9000元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9日22时30分左右,车辆维修结束于2016年2月17日,共计8天。车辆停运期间不产生燃油费、人工成本等一切费用,综合宝鸡出租车行业约定成俗的惯例,停运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原告诉求施救费180元我也不知情况,且当时原告车辆损伤不严重,是自行开往维修厂,不产生托运等费用。原告诉求交通费139元,事发当晚我已付陕CT81**驾驶员焦伟150元交通费,有收条为证。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额高达30万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我认可承担原告车辆停运费16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实无异议。赵文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属责任免除赔偿条款。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证实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条款相违背,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赵文科驾驶陕CLZ8**号小型客车沿眉县平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社保大厦门前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委托人雇佣的焦伟驾驶的陕CT81**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文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及车辆修理停运18天,班费标准为每月7140元,其停运损失为7140/30*18=4284元,施救费180元,交通费139元。又查,陕CLZ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赵文科,承保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产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在案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直接侵权人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赵文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施救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规定或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由被告赵文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文科赔偿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租车停运损失428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施救费、交通费319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赵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