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申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俭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俭林,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俭林,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7854697-4。法定代表人:许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俭林因与被申请人东至仲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俭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人为欠工程款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已经提供了杨屋桥造价清单证明梁板造价为7万元/片,仲俊公司若质疑应预交鉴定费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要求本人预交鉴定费不合情理、按照仲俊公司认可的价格判决梁板损失4.2万元不符事实。杨屋桥1-2号梁板报废处理的事实清楚,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本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二审法院应判决仲俊公司如实赔偿误工损失。梁板检测报废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仲俊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本人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仲俊公司支付利息也错误。二审调解时,仲俊公司同意增补9000元赔偿,但本人未同意,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俭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而向仲俊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且拖欠货款并无不当。王俭林反诉仲俊公司要求赔偿梁板损失51452.4元,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王俭林提交的造价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司法鉴定应当预交鉴定费。在王俭林未预交鉴定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仲俊公司的自认,判决仲俊公司赔偿王俭林梁板损失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王俭林虽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言及其他证据仍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该损失亦无不当。王俭林拖欠货款,一、二审法院判决王俭林自仲俊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仲俊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增加赔偿,因调解协议未达成,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王俭林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以及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申请再审事由,均无事实依据。综上,王俭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俭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