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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某、张某与刘某、李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张某,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2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宋某。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李某(系刘某之妻),1970年5月17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宋某、张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某、李某对其债务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伯学审判员  刘海啸审判员  马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道前 微信公众号“”